南昌县粮食局权力清单
时间:2017年10月27日 浏览次数:
信息索引号 | A20/2017-05174 | 生成日期 | 2017-10-27 | 公开日期 | 2017-10-27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365娱乐场体育投注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南昌县粮食局权力清单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360121LS-CF-001 | 县粮食局 |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02 | 县粮食局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03 | 县粮食局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04 | 县粮食局 | 违反粮食经营必要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05 | 县粮食局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第二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06 | 县粮食局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07 | 县粮食局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必要仓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08 | 县粮食局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09 | 县粮食局 |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保留 | 否 | ||
360121LS-CF-010 | 县粮食局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附件2第63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实行市县区属地管理。 |
保留 | 否 | ||
360121LS-JF-001 | 县粮食局 | 县级储备粮应急给付 | 行政给付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02 | 县粮食局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条修订)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03 | 县粮食局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04 | 县粮食局 |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05 | 县粮食局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06 | 县粮食局 | 抽样取证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07 | 县粮食局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08 | 县粮食局 | 加处罚款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09 | 县粮食局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否 | ||
360121LS-QT-010 | 县粮食局 | 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及行业指导 |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 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 保留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