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7年09月14日

信息索引号 A20/2017-04539 生成日期 2017-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文件编号 塔政字〔2017〕69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365娱乐场体育投注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各村(居)委会、乡属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南政办发[2017]93号文件精神,我乡制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塔城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范我乡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本乡所有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行政执法公开,是指本乡各行政执法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渠道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制度所规定的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1)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2)事前,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对本单位权责清单、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进行梳理调整,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审定后,按要求进行公示。

(3)事中,要及时对本单位公示的执法人员信息进行调整更新,要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大对在执法中不表明身份等行为的监督和问责力度。

(4)事后,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原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行政检查通过江西省“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实施,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会通过平台自动链接到江西省行政执法服务网,实行网上公开。国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开方式:
    1、政府网站;

2、公安、交警、交通网站;
    3、公示栏;

4、依申请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除外。对行政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需进行审查评估,依法说明理由,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保障措施:
    1、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乡成立“推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领导小组,将行政执法公开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由相关执法部门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切实将建立和推行执法公开制度抓紧抓好,落到实处。
    2、完善落实配套制度。结合我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细化执法流程;严格执行省、市自由裁量基准,配合做好市自由裁量权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确保社会公众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权。
    3、搭建“执法公开”平台。搭建政府网站“行政公开”平台及相关系统建设,做好公开设施准备工作,各部门与信息中心要做好执法公开内容的衔接工作,并适时扩大范围,逐步实现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全方位公开。

 

 

 

 

 

 

塔城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记录仪管理及使用制度、音像资料保存及使用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乡各项工作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发现、制止、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处理决定、执行、结案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本制度的实施主体为派出所、交警中队、交管站。

第四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以文字记录为主。

第六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

第七条  音像记录即通过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进行的记录。

第八条  各执法单位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条  各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十一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三条  我乡组成检查组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落实本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并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塔城乡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事项清单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企业和门店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执法人员向企业和门店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时;

(四)向企业和门店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六)企业和门店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七)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八)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必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九)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时;

(十)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十一)以公告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二)对企业门店进行复查时;

(十三)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塔城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我乡司法所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1)行政处罚:对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均要求进行法制审核

2)行政许可:政府名义作出的;准予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准予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做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执法部门不得作出。

其它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执法单位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执法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说明情况;

(三)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科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2)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4)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5)适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6)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通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5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行政许可的法制审核期限要与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相衔接。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送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塔城乡执法人员和执法记录仪基本情况。

 

 

 

 

 

 

 

 

 

 

塔城乡执法人员和执法记录仪基本情况

 

  站:涂立新        号:36010764

王文红                36010765

万红红                36010942

城管中队:涂志刚        号:NCNO368

          李建平                NCNO369

          涂二龙                NCNO366

涂海军                NCNO367

胡海辉                NCN1001

陈柏杨                NCN1002

李洪兰                NCN1003

刘勇伟                NCN1005

          万国全                NCN1006

办:喻雪钢

刘金鹏

胡友平

李国民

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参照人数一半配备仪器,塔城共需9台执法记录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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