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复核规程的通知

时间:2017年05月15日

信息索引号 A20/2017-05788 生成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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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规范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复核工作,现将《江西省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复核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

  2017年4月21日

  

江西省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复核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警察的因公牺牲复核工作,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和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执行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第四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查确认;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确认;省直属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

  第五条 死者家属应当在人民警察死亡或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6个月内提出审查确认申请。

  第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国家安全机关、省直属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第七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复核由审查确认因公牺牲的政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

  第八条 提出因公牺牲复核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一)死者家属要求审查确认因公牺牲申请书;

  (二)审查确认因公牺牲的政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的公函;

  (三)审查确认因公牺牲的政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因公牺牲审查确认意见书;

  (四)死者警官证原件及警察录用、授予警衔文件(复印件);

  (五)死者基本情况、牺牲经过及所在单位调查取证材料;

  (六)对因旧伤复发、因患职业病、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等情形死亡的,应提供住院治疗或抢救期间的病历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鉴定书或死亡证明;

  (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八)其他当事人、知情人或者目击者(至少2人)证明材料;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审批表》。

  第九条 对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意外事件死亡申请复核的,应组织人员审阅证明其因公牺牲的相关材料,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成立不少于3人的复核小组,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结,并向申请复核的机关出具复核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复核的机关,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根据民政部门复核意见,发给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

  第十二条 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抚恤补助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发放。

  第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因公牺牲复核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其抚恤补助费由所在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转载自江西省民政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