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及责任清单-县环保局

时间:2016年01月14日

信息索引号 A20/2016-01648 生成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365娱乐场体育投注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南昌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清理意见 是否涉密 备注
360121-HB-CF-001 县环保局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02 县环保局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03 县环保局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或者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04 县环保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或违反法律规定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保留  
360121-HB-CF-005 县环保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保留  
360121-HB-CF-006 县环保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保留  
360121-HB-CF-007 县环保局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08 县环保局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保留  
360121-HB-CF-009 县环保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10 县环保局 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11 县环保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12 县环保局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13 县环保局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14 县环保局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15 县环保局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360121-HB-CF-016 县环保局 违法输送、存贮、堆放、弃置、倾倒、排放、处置污染物、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保留  
360121-HB-CF-017 县环保局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保留  
360121-HB-CF-018 县环保局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保留  
360121-HB-CF-019 县环保局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保部令第19号)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保部令第22号)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7、《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 6 9号)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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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21-HB-CF-020 县环保局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2012年环保部令第19号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 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 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保留  
360121-HB-CF-021 县环保局 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条:“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22 县环保局 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360121-HB-CF-023 县环保局 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保留  
360121-HB-CF-024 县环保局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保留  
360121-HB-CF-025 县环保局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26 县环保局 未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环保总局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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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21-HB-CF-027 县环保局 违反备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启运备案]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三)辐射监测报告。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保留  
360121-HB-CF-028 县环保局 违反报告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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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21-HB-CF-029 县环保局 违反未安装、未按照规定安装、未联网、未正常运行、擅自拆除、闲置、改动或者故意损坏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 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 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实行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制度。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设备经环保部 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县(区)环保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燃煤电厂脱硫运行机组在线监测设备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 的同时,应当与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作为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者脱硫加价的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 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30 县环保局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保留  
360121-HB-CF-031 县环保局 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保留  
360121-HB-CF-032 县环保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33 县环保局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360121-HB-CF-034 县环保局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保留  
360121-HB-CF-035 县环保局 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36 县环保局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360121-HB-CF-037 县环保局 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 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 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 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 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 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 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保留  
360121-HB-CF-038 县环保局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保留  
360121-HB-CF-039 县环保局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环保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保留  
360121-HB-CF-040 县环保局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保留  
360121-HB-CF-041 县环保局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保留  
360121-HB-CF-042 县环保局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保留  
360121-HB-CF-043 县环保局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保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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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21-HB-CF-044 县环保局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没有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没有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45 县环保局 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第三十三条:“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污水排放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第四十一条:“(一)使用燃油、燃气、电、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第四十九条:“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第五十八条:“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保留  
360121-HB-CF-046 县环保局 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其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第五十四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第五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保留  
360121-HB-CF-047 县环保局 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内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向城区湖泊排放各类污染物。”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内湖的。” 保留  
360121-HB-CF-048 县环保局 对违反环境噪声建设项目管理、申报、限期治理及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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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21-HB-CF-049 县环保局 建筑噪声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50 县环保局 噪声排放超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51 县环保局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52 县环保局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53 县环保局 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保留  
360121-HB-CF-054 县环保局 违反国家危险废物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55 县环保局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 处置铀( 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 废液的;( 三)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利用渗井、 渗坑、 天然裂隙、 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56 县环保局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12 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保留  
360121-HB-CF-057 县环保局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1年的。”

保留  
360121-HB-CF-058 县环保局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59 县环保局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60 县环保局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保留  
360121-HB-CF-061 县环保局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保留  
360121-HB-CF-062 县环保局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保留  
360121-HB-CF-063 县环保局 未获得资质证书或不按证书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保留  
360121-HB-CF-064 县环保局 伪造、变造、转让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保留  
360121-HB-CF-065 县环保局 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保留  
360121-HB-CF-066 县环保局 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保留  
360121-HB-CF-067 县环保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证生产或违法使用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360121-HB-CF-068 县环保局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69 县环保局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70 县环保局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CF-071 县环保局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废渣,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保留  
360121-HB-CF-072 县环保局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360121-HB-CF-073 县环保局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360121-HB-CF-074 县环保局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保留  
360121-HB-CF-075 县环保局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保留  
360121-HB-CF-076 县环保局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保留  
360121-HB-CF-077 县环保局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保留  
360121-HB-CF-078 县环保局 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保留  
360121-HB-CF-079 县环保局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留  
360121-HB-QZ-001 县环保局 对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场所、运输工具和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暂扣)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保留  
360121-HB-QZ-002 县环保局 责令污染单位排除妨碍、恢复环境原状或责令限期拆除、排除危害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2年修订版)》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化工、废纸造纸、规模畜禽养殖(折算成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及以上)、屠宰、矿产勘查、莹石矿采选、合成革及人造革、染料、颜料、医药中间体等可能对环境造成较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三)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纺织、服装制造;家具制造、木竹藤棕草制品;纸制品、印刷、文教体育用品;农业综合开发、垦荒,农业灌溉;植树造林;渔业养殖;畜牧养殖、水产养殖、屠宰;一般货物仓储、物流;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和娱乐服务、主副食品生产加工;房地产开发;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培训基地;加油站、加气站、成品油库;医院、疗养院、专科防治所、卫生站、血站;市政道路、二级及以下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含服务区、收费站、养护工区、管理站、停车场等);饮水供水工程、体育场馆、市政供排水、供气、供热管网;办公楼、宾馆酒店、学校、科研中心(含三四级生物实验室的除外);污水管网、县(市、区)级及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乡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中转站;纯余热、余压、余气(含纯瓦斯、沼气、煤层气)发电、光伏发电(含建筑一体化项目);总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以下的水电;有色金属压延、有色金属合金(稀有金属、稀土金属合金除外)等建设项目。(四)市级自然保护区、市级森林公园、市级风景名胜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等建设项目。(五)跨所辖县区、开发区(新区)等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六)省环保部门委托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保部分级审批规定、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以及本规定明确由国家、省、市环保部门审批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由县区、开发区(新区)环保部门依法审批。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由市政府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二)市政府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区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三)由市、县区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餐饮、娱乐、服务业等第三产业项目。(四)由县区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五)市级环保部门委托县区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保留  
360121-HB-QZ-003 县环保局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代治理、代为处置)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2年修订版)》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化工、废纸造纸、规模畜禽养殖(折算成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及以上)、屠宰、矿产勘查、莹石矿采选、合成革及人造革、染料、颜料、医药中间体等可能对环境造成较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三)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纺织、服装制造;家具制造、木竹藤棕草制品;纸制品、印刷、文教体育用品;农业综合开发、垦荒,农业灌溉;植树造林;渔业养殖;畜牧养殖、水产养殖、屠宰;一般货物仓储、物流;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和娱乐服务、主副食品生产加工;房地产开发;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培训基地;加油站、加气站、成品油库;医院、疗养院、专科防治所、卫生站、血站;市政道路、二级及以下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含服务区、收费站、养护工区、管理站、停车场等);饮水供水工程、体育场馆、市政供排水、供气、供热管网;办公楼、宾馆酒店、学校、科研中心(含三四级生物实验室的除外);污水管网、县(市、区)级及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乡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中转站;纯余热、余压、余气(含纯瓦斯、沼气、煤层气)发电、光伏发电(含建筑一体化项目);总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以下的水电;有色金属压延、有色金属合金(稀有金属、稀土金属合金除外)等建设项目。(四)市级自然保护区、市级森林公园、市级风景名胜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等建设项目。(五)跨所辖县区、开发区(新区)等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六)省环保部门委托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保部分级审批规定、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以及本规定明确由国家、省、市环保部门审批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由县区、开发区(新区)环保部门依法审批。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市政府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二)市政府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区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三)由市、县区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餐饮、娱乐、服务业等第三产业项目。(四)由县区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五)市级环保部门委托县区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保留  
360121-HB-QZ-004 县环保局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保留  
360121-HB-QZ-005 县环保局 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保留  
360121-HB-ZS-001 县环保局 排污费征收 行政征收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第二款:“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保留  
360121-HB-ZS-002 县环保局 排污费免缴、缓缴核准 行政征收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第二款:“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保留  
360121-HB-ZS-003 县环保局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保留  
360121-HB-QR-001 县环保局 排污企业在线设施有效性审核监测 行政确认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据的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第十三条:“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内容包括比对监测、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设备运行情况检查等。”

保留  
360121-HB-QR-002 县环保局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 行政确认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第五条:“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建设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第十五条:“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保留  
360121-HB-QR-003 县环保局 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保留  
360121-HB-QR-004 县环保局 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 行政确认     《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保留  
360121-HB-QR-005 县环保局 出具环保守法证明 行政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第二条:“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证明。”                                                         

 

   《中华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保留  
360121-HB-JL-001 县环保局 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第七条:“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保留  
360121-HB-JL-002 县环保局 环保违法有奖举报 行政奖励     《江西省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的;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控设施,或者弄虚作假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非法设置排污口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非法转移危险废物或者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或未依法执行“三同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保留  
360121-HB-JL-003 县环保局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保留  
360121-HB-QT-001 县环保局 强制性清洁生产行业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十二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第十六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第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保留  
360121-HB-QT-002 县环保局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保留  
360121-HB-QT-003 县环保局 工业、建筑、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污染状况申报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保留  
360121-HB-QT-004 县环保局 排污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保留  
360121-HB-QT-005 县环保局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保留  
360121-HB-QT-006 县环保局 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保留  
360121-HB-QT-007 县环保局 废弃危险化学品场地风险评估报告、场地修复监测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务院令27号)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保留  
360121-HB-QT-008 县环保局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留  
360121-HB-QT-009 县环保局 排污单位现场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保留  
360121-HB-QT-010 县环保局 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的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保留  
360121-HB-QT-011 县环保局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保留  
360121-HB-QT-012 县环保局 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360121-HB-QT-013 县环保局 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0121-HB-QT-014 县环保局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保留  
360121-HB-QT-015 县环保局 负责对本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保留  
360121-HB-QT-016 县环保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保留  
360121-HB-QT-017 县环保局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保留  
360121-HB-QT-018 县环保局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现场抽测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保留  
360121-HB-QT-019 县环保局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要求:“(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办法执行;(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保留  
360121-HB-QT-020 县环保局 污染源限期治理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保留  
360121-HB-QT-021 县环保局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项目达标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环保部《关于加强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140号)第(四)点:“规范环保达标验收工作。完成油气污染治理的业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环保达标验收申请。地方环保部门要依据《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技术规范》(HJ/T431-2008)和相关技术要求,及时组织环保达标排放验收。”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第十六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保留  
360121-HB-QT-022 县环保局 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名录(临时名录)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七条:“负责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审批条件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 保留  

22.南昌县环保局责任清单公开版.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