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时间:2015年07月15日   浏览次数:

信息索引号 A20/2015-03638 生成日期 2015-07-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365娱乐场体育投注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解读(1)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历次审议变化:

2007年 二审 应严格约束限制人身自由 草案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财物是两种基本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草案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 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009年 三审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的问题,草案增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为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不得查封、 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2011年 四审 地方不得设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代履行,草案对代履行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为严控行政强制权,草案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011年 五审 申请法院强执案留探索空间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最后一种“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兜底条款范围太大,为防止被滥用,草案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为保障公民对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提出异议,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申请法院强执的案件,到底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实施?尚处于改革探索中。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删除。

【解读】行政强制法出台为何艰难

“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平衡,贯穿12年立法过程。 “行政权” “ 公民权”的平衡, 行政强制法出台过程之艰难,在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并不多见。此前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当属物权法,该法经过了八次审议,在 2007 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此外,监督法的出台亦经过了漫长的过程,从酝酿至 2006 年通过,耗时长达 20 年,在 2002 年正式进入审议程序后,四年经过三次审议获得通过。行政强制法的审议时间相当长,该法 2005 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早在 199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开始了起草工作。

一审时有人反对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表示,强制法的核心是规范行政强制权,既需要承认强制的正当性,但又要看到行政强制权很严厉,用得不好会伤人,而且伤害很大,所以一定要慎重。

一审草案正式进入审议后,当时行政法学界对于该法顺利出台很乐观,不料遇到较多争议,这些争议既包括立法部门内部的意见分歧,也有行政部门“扩权”的诉求与规范、制约权力的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

立法部门内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上,有的人认为该法是规范行政强制权力运行的,支持立法,有的人则认为该法是给行政权力赋权,因而反对立法或另寻适当的时机立法。

当时陈建生等多位委员皆提出,公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再强调给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力,恐怕会引起很多矛盾,建议立法缓一缓。 而行政机关则希望获取更多的行政强制权力,比如当时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增加“强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部提出增加“强制进入运输工具”,安监总局提出“对场所、设备、设施等责令停止作业、使用”等。

四审对必要性达成共识

一审后,该法即因各种分歧而进入漫长的立法过程。根据立法法规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律案将终止审议, 在 2007 年和 2009 年的两次审议,都属于避免该法律案成为“废案”的审议。不过这两次审议中,各方分歧在逐步的减少,直至今年 4 月的第四次审议,立法部门内部基本上对立法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对于公民而言,要防止强制措施对其权益的过度侵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这些强制措施意味着权力,意味着行政管理的手段。

如何平衡“公民权”和“行政权”的任务,则交给了立法部门,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乔晓阳所言,行政权强大,公民权弱小,需要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权、制约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这种平衡贯穿着强制法12 年的立法过程。

 

 

《行政强制法》解读(2)

 

一、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

该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 “行政法典三部曲”,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两部单行法对规范政府权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相比于这两部法律,,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并不那么顺利。2005 年12 月26 日, 行政 强制法草案第一次审议时, 不少委员就对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2007 年10 月25 日第二次审议时, 仍然有委员主张暂缓立法。而按照立法法规定,如果搁置审议满两年,法律案将会成为废案。 所以,作为行政权力的一部重要法律, 其实并不顺利。 而在2011 年3月10日上午9时,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吴邦国明确指出:“今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抓紧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及时制定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 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定精神卫生法、行政强制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011年6月30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9年开始酝酿制 定该法到今日表决通过, 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五次审议的草案,,前后历时12年,最终成为法律。

二、 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器

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 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行政强制的构成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秩序状态,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行政行为。例如,暂时约束醉 酒的人、查封、扣押、冻结等。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说:“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 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 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 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具有深远的意义,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器,即既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这种旗帜鲜明地表明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立法理念,在行政强制法各章节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 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该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六条中,规定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在第八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 这些规定对制约行政强制权滥用、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重 要意义。

第二,是该法在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事先应采取听证会、 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意见,事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设定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该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其中既包含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诸如 “说 明理由”、“陈述和申辩”、“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等大量程序性权利,也包含了“不 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实体性权利。

第三,该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比较集中地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权,损害公民权。

这次已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内容可归为以下十点:

1、执法主体必须是正式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行政机关不得夜间执行不得停水停电。 3、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 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5、不得查扣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6、在规定行政强制有查封、扣押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不得查封、 扣押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8、行政机关依法查询企业的财物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 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 商业秘密。 9、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 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0、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执行可达成执行协议,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

三、 《行政强制法》亮点

它的亮点主要有三:

(一)、更加人性化,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 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三)、程序性要求更加严格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四、 《行政强制法》执行难

(一)行政机关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

《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条件、主体、程序等,都比较严格。因此,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事实上已经变成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边是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 一边是适应条件和程序的宽松。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完全可能不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直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这样一来, 《行政强制法》的范围限定作用和权力规制作用, 就会大打折扣。在《行政强制法》列举的四种强制措施中,没有登记保存措施。事实上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登记保存措施,而登记保存措施又未明确在《行政强制法》的规制范围之内。 这种有实无名的状况不解决, 会使得《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会变得不那么严格。

(二)法律规定条件不足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对象和程序。法律已经作为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但是,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最多的问题主要出在法定条件方面,即在什么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答案明确而简单: 法律规定的条件。 但这个条件经常很抽象, 因此还需行政主体自己解释。

(三)送达难

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生效的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二是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的规定,明确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但实践中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

(四)非诉执行难

非诉执行难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限制非常严格,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这过于加重法院负担。 在司法权威日渐不彰、 法院地位日渐弱化的形势下, 执行工作的难度有增无减。基于各种情况综合考虑,此次的行政强制法自然无法轻易的让法院承担起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法定执行职责。

综上所述, 《行政强制法》要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还需较长时间,需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完善。良好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 “润滑剂”,能够理性消解社会关系中的紧张和矛盾,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中实现动态平衡。 现代行政强制制度是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大和依法行政理念相结合的产物。 行政强制是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的有效方法。行政强制遵循依法强制原则、比例原则、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救济原则。同时,行政强制法较好地实现了行政强制所涉及的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正与效率等若干基本 关系的平衡,各级政府应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今天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该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五次审议的草案,终于走完从起草到通过的漫漫12年立法之路,最终成为法律。

  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纳入范围

  行政强制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重要法律。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方面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据了解,行政强制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实施行政强制须遵循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本法为此规定了以下原则:

  一是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是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专家解释,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部分资金的,不能冻结整个账户。从程序上说,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比如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三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专家指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

  四是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本法同时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截至2010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为与此相衔接,本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本法还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设定行政强制应进行事前论证

  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本法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同时,规定了行政强制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代履行排除暴力胁迫非法方式

  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

  本法加强了对代履行的规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同时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本报记者陈丽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汇编

浏览次数:5518

《行政强制法》解读(1)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历次审议变化:

2007年二审   应严格约束限制人身自由 草案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是两种基本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草案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009年三审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的问题,草案增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为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2011年四审   地方不得设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代履行,草案对代履行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为严控行政强制权,草案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011年五审   申请法院强执案留探索空间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最后一种“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兜底条款范围太大,为防止被滥用,草案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为保障公民对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提出异议,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申请法院强执的案件,到底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实施?尚处于改革探索中。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删除。  

【解读】行政强制法出台为何艰难

“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平衡,贯穿12年立法过程。“行政权”“公民权”的平衡,行政强制法出台过程之艰难,在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并不多见。此前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当属物权法,该法经过了八次审议,在 2007 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此外,监督法的出台亦经过了漫长的过程,从酝酿至 2006 年通过,耗时长达 20 年,在 2002 年正式进入审议程序后,四年经过三次审议获得通过。行政强制法的审议时间相当长,该法 2005 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早在 199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开始了起草工作。

一审时有人反对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表示,强制法的核心是规范行政强制权,既需要承认强制的正当性,但又要看到行政强制权很严厉,用得不好会伤人,而且伤害很大,所以一定要慎重。

一审草案正式进入审议后,当时行政法学界对于该法顺利出台很乐观,不料遇到较多争议,这些争议既包括立法部门内部的意见分歧,也有行政部门“扩权”的诉求与规范、制约权力的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

立法部门内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上,有的人认为该法是规范行政强制权力运行的,支持立法,有的人则认为该法是给行政权力赋权,因而反对立法或另寻适当的时机立法。

当时陈建生等多位委员皆提出,公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再强调给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力,恐怕会引起很多矛盾,建议立法缓一缓。而行政机关则希望获取更多的行政强制权力,比如当时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增加“强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部提出增加“强制进入运输工具”,安监总局提出“对场所、设备、设施等责令停止作业、使用”等。

四审对必要性达成共识  

一审后,该法即因各种分歧而进入漫长的立法过程。根据立法法规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律案将终止审议,在 2007 年和 2009 年的两次审议,都属于避免该法律案成为“废案”的审议。不过这两次审议中,各方分歧在逐步的减少,直至今年 4 月的第四次审议,立法部门内部基本上对立法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对于公民而言,要防止强制措施对其权益的过度侵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这些强制措施意味着权力,意味着行政管理的手段。

如何平衡“公民权”和“行政权”的任务,则交给了立法部门,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乔晓阳所言,行政权强大,公民权弱小,需要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权、制约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这种平衡贯穿着强制法12 年的立法过程。

 

 


《行政强制法》解读(2)

 

       一、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

该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典三部曲”,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两部单行法对规范政府权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相比于这两部法律,,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并不那么顺利。2005 年12 月26 日,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一次审议时, 不少委员就对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2007 年10 月25 日第二次审议时, 仍然有委员主张暂缓立法。而按照立法法规定,如果搁置审议满两年,法律案将会成为废案。所以,作为行政权力的一部重要法律,其实并不顺利。而在2011 年3月10日上午9时,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吴邦国明确指出:“今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抓紧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及时制定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定精神卫生法、行政强制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011年6月30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9年开始酝酿制定该法到今日表决通过,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五次审议的草案,,前后历时12年,最终成为法律。

二、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器

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行政强制的构成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秩序状态,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行政行为。例如,暂时约束醉酒的人、查封、扣押、冻结等。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说:“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具有深远的意义,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器,即既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这种旗帜鲜明地表明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立法理念,在行政强制法各章节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该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六条中,规定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在第八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这些规定对制约行政强制权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是该法在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事先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意见,事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设定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该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其中既包含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诸如 “说明理由”、“陈述和申辩”、“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等大量程序性权利,也包含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实体性权利。

第三,该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比较集中地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权,损害公民权。

这次已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内容可归为以下十点:

1、执法主体必须是正式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行政机关不得夜间执行不得停水停电。 3、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5、不得查扣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6、在规定行政强制有查封、扣押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8、行政机关依法查询企业的财物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9、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0、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行政强制执行可达成执行协议,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

三、《行政强制法》亮点   

它的亮点主要有三:

(一)、更加人性化,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三)、程序性要求更加严格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四、《行政强制法》执行难

(一)行政机关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

《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条件、主体、程序等,都比较严格。因此,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事实上已经变成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一边是适应条件和程序的宽松。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完全可能不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直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这样一来,《行政强制法》的范围限定作用和权力规制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在《行政强制法》列举的四种强制措施中,没有登记保存措施。事实上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登记保存措施,而登记保存措施又未明确在《行政强制法》的规制范围之内。这种有实无名的状况不解决,会使得《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会变得不那么严格。   

(二)法律规定条件不足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对象和程序。法律已经作为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但是,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最多的问题主要出在法定条件方面,即在什么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答案明确而简单:法律规定的条件。但这个条件经常很抽象,因此还需行政主体自己解释。

(三)送达难

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生效的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二是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的规定,明确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但实践中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

(四)非诉执行难

非诉执行难《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限制非常严格,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这过于加重法院负担。在司法权威日渐不彰、法院地位日渐弱化的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难度有增无减。基于各种情况综合考虑,此次的行政强制法自然无法轻易的让法院承担起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法定执行职责。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法》要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还需较长时间,需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完善。良好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 “润滑剂”,能够理性消解社会关系中的紧张和矛盾,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中实现动态平衡。现代行政强制制度是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大和依法行政理念相结合的产物。行政强制是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的有效方法。行政强制遵循依法强制原则、比例原则、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救济原则。同时,行政强制法较好地实现了行政强制所涉及的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正与效率等若干基本关系的平衡,各级政府应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